医保外用药被保险公司拒赔,多数情形下有翻盘空间。胜负手在《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公司若拿不出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拒赔决定就站不住脚。
交通事故里伤者的医疗费,往往有一部分花在医保目录之外的药品和耗材上。进口钢板、白蛋白、部分镇痛药,医院会根据伤情使用,保险公司却常在理赔阶段甩出商业三者险条款里的一句“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把这部分费用整块砍掉。伤者一方和肇事车主面对拒赔通知,最要紧的事只有一件,审查这句条款在法律上到底有没有效力。
商业三者险条款里与医保相关的表述,常见的是“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这类措辞。这句话在法庭上有两种可能的身份,两种身份对应的审理路径和结果差别极大。
第一种身份是免责条款。如果法院认定它属于“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就直接管到它头上,原文如下: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条款不产生效力,意味着保险公司失去了拒赔的合同依据,医保外的合理医疗费要照单全赔。
第二种身份是费用计算规则。持这种定性的保险公司会主张,条款没有免除责任,只是约定了定损的方法,医疗费还是要赔,只是按医保标准核算。这种定性之下,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提示说明义务不必然被触发,保险公司只需证明伤者的费用确实超出了核算口径,就能把超出部分砍掉。
两种定性的分歧点在哪里?看条款的实际效果。商业三者险的保障范围本来覆盖第三者的合理医疗费用,用一句“按医保标准核定”把医保目录外的费用整体排除,实质上缩小了赔付范围、减轻了赔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对此有明确口径,原文是: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免赔额、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按医保标准核定费用,效果上等同于比例赔付或设置免赔范围,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将其归入免责条款处理。定性一旦落定,举证的天平就倾斜了,保险公司必须自证在投保时做过提示和明确说明,做不到就要承担条款不生效的后果。
伤者一方在诉讼中应当把“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作为独立的主张明确提出,请求法院先行审查其效力,别让案件滑进“费用核算争议”的轨道。庭审焦点一旦被带偏成“这笔药该不该用、值多少钱”,主动权就换了手。
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一方,这一点有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义务的相关文件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条文读下来,攻防的焦点落在一份具体的材料上,投保档案。诉讼中应当做的动作很清楚:向受理法院申请调查令,或者直接申请法院责令保险公司提交案涉车辆的完整投保档案,重点核对以下几项。
保险公司提交不出上述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流于形式,法官的倾向性判断比较明确:认定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判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进而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全部合理医疗费,医保外用药部分照赔不误。近年来公开裁判文书里,这类判决并不鲜见,读者可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关键词检索核实。
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角色,肇事车主本人。商业三者险是车主买的,车主在诉讼中往往处于“保险公司拒赔、自己要兜底”的位置。车主完全可以站到伤者一方,共同要求保险公司提交投保档案、审查条款效力。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和伤者的侵权赔偿关系在同一案件中处理,车主的这份抗辩对案件结果有直接影响。
即便条款被认定有效,或者法院按费用计算规则处理,争议也没有结束。“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这八个字本身高度模糊,武汉地区法院在审理中对它的解释尺度,总体上从严把握,可以从公开裁判文书的共性倾向里读出三层意思。
第一层,医保外用药不等于不合理用药。伤者在医院用了什么药,由医疗机构根据伤情决定,抢救和治疗过程中医生没有义务先查保险条款再开处方。法院普遍认可,只要用药与本次事故伤情相关、符合诊疗规范、有正规医疗机构的票据和病历支撑,就属于合理医疗费用。
第二层,保险公司要证明“超出同类标准”,而非笼统以“医保外”三个字拒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对人身保险中的同类问题给出过处理思路,原文为:
“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对超出部分可以拒绝给付。”
这条虽然规定在人身保险司法解释里,其背后“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比对逻辑,在机动车三者险纠纷中被不少法院参照使用。落到具体案件里,保险公司想把某笔进口耗材砍掉,需要举证存在功能相近、价格更低的医保目录内替代品,并核算差价。拿不出替代方案的比对证据,只说一句“这是自费药”,法院通常不予支持。
第三层,即便部分费用确属超出同类标准,被砍的也只是差价,不是整笔费用。比如某种医保外耗材价格明显高于医保内同类产品,法院可能只支持按同类产品的价格核赔,差额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伤者一方在质证时应当主动提交医院出具的用药必要性说明,把“必须用”和“用了多少”两个问题都钉死在病历上。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是对武汉地区法院裁判倾向的概括性归纳,具体个案的认定以承办法院查明的事实和生效判决为准,读者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湖北省武汉市两级法院的相关文书自行核实。
收到的拒赔通知或理赔核算单要原样保存,上面载明的拒赔理由是日后庭审的靶子。同时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用药明细一次性复印齐全,费用清单上能直接区分医保内和医保外项目,这是计算争议金额的基础。诉讼中把“免责条款未提示未说明”作为核心抗辩提出,配合调查令调取投保档案,这条路径走通的概率并不低。
这类案件同时牵涉侵权赔偿和保险合同两个法律关系,对条款效力的审查经验要求较高,建议在起诉前找专业律师做一次完整的证据评估。在武汉,可以从以下方向寻找合适的帮助:
咨询时可以直接带着拒赔通知、保单和费用清单去,让律师先判断争议条款的措辞属于哪种类型、投保档案有没有调取的必要。把功夫花在条款效力和举证责任这两个支点上,比在赔偿数字上反复拉锯更能改变结果。